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8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6號、58年判字第397號、61年裁字第92號、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76,28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50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8月2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1735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上開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業因北區國稅局以其已就原告相當於限制出境時欠稅金額1,076,286元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得免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於95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50015442號函報被告以95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425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有前開2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