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段思妤 被告 郭鄒泰 被告 駱屘 來即 永芳 木器工.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被告郭鄒泰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被告 駱屘來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鄒泰係受僱於被告駱屘來(即永芳木器工藝社)擔任
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處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而擦撞左前方沿行人穿越道自南向北穿越文化路2段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手臂及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5,352元:
①自9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至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1萬7,142元。
②99年8月4日至台北縣立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700元。
③99年8月25日、99年9月13日及同年月9日至 老德燕 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費2,610元。
④9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日至江子翠林 牙醫 診所看診3萬2,100元。
⑤99年8月4日支出救護車費用2,800元。
⑥100年1月24日支出假牙費用5萬元。
⑵看護費共47萬2,104元:
①99年8月5日至99年12月30日共6個月,合計42萬3,200元。
②99年8月4日起由原告之子請假2.5日看護,應以其薪資損失8,904元計付看護費。
③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9日,計支出看護費4萬元。
⑶交通費1,875元。
⑷營養費5萬5,928元及輔助器具費用1,545元(745元+800元)。
⑸後續治療10萬元。原告年逾80歲,車禍後身體機能大不如
前,顱內是否會慢性出血形成血塊,亦未可知。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治療,經醫師評估於出院後尚需1年才能漸漸恢復,故目前改以中醫方式調養,以每次中醫自負額約2,500元、另至醫院持續追蹤,每次1,000元計,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⑹非財產損害賠償70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年逾80歲,
偶有小病但精神飽滿,行動自如。於車禍發生後,除需提防顱內再出血,而無時無刻生活於死亡恐怖陰影外,每日亦深受腦震盪病痛折磨,精神損害至巨,且需人看護,爰請求賠償70萬非財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郭鄒泰為100年2月19日;被告駱屘來為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⑴有關至台大看診費用其中1萬6,892元(即扣除牙科250元
);至台北縣立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700元;至老德燕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費200元(即扣除藥費2,410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關於牙科就醫支出,肇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係屁股著地,緊接著後腦直接與地碰撞,臉部或嘴唇並無受到任何事實上撞傷以觀,被告雖就原告關於牙科治療所提出單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該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⑵另有關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19天(8月4日至8月22日),每日2,000元,合計3萬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至多僅須70日,此部分並應比照一般僱請外籍看護,以每月2萬元計。
⑶關於交通費1,875元及輔助器具費用1,54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營養費5萬5,928元及後續治療10萬元,則應由原告就支出
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而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70萬元一節肇於被告非無悔意,但因學歷不高,且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親屬,始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應有過高。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郭鄒泰係受僱於被告駱屘來(即永芳木器工藝社)擔任
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處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而擦撞左前方沿行人穿越道自南向北穿越文化路2段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手臂及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
⑴醫療費用1萬7,792元(含台大看診費用其中1萬6,892元(
即扣除牙科250元;詳原證4);台北縣立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700元(詳原證5);至老德燕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費200元(即扣除藥費2,410元);詳原證7)及救護車費用2,800元(詳原證9)。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19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3萬8,000元。
②出院後起算70日之看護費。
⑶交通費1,875元(詳原證12)及輔助器具費用1,545元(詳原證13第1頁)。
㈢原告提出牙科就診醫療單據,合計8萬2,350元(250+100+32
,000+50,000;詳原證4第4頁、原證8、原證14)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看護費支出收據(詳原證10)及存摺影本(詳原證18)、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6、17)形式為真正。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大醫院,經於100年10月12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4488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⑴原告於99年8月4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有右額顳部腦挫傷
出血、頭部撕裂傷、腦震盪、手臂及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99年8月5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99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即因肢體乏力與步履不穩,照會物理治療師協助訓練復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時,仍有下肢乏力、步履不穩、行動不便及排尿困難等現象,日常生活無法全部自理,且為跌倒高危險群,因此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自99年8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起,至傷後3個月(至99年11月4日),是否需要延長看護期間,應視門診追蹤時病人之情形而變,但病人自99年10月13日後即未至本院門診,故無法回覆。
⑵牙科方面之病變,因車禍引起,依牙醫師建議於出院後至門診追蹤。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鄒泰係受僱於被告駱屘來(即永芳木器工藝社)擔任貨車司機,於99年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時,因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手臂及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自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10萬5,352元部分:
①承前述,其中2萬592元(1萬7,792元+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有據。
②再關於其中2,410元(老德燕中醫聯合診所藥費)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單據其就診時間乃為99年9月13日,並未與前述西醫就診時間重覆。參以,被告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至老德燕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掛號費用等並未爭執,顯亦自認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有以中醫方式求診醫治之必要性。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中醫就診所支出藥費,自亦屬必要,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③其餘8萬2,350元(牙科就診費用)部分:承前述,經本
院函詢台大醫院結果,業經明確函覆「牙科方面之病變,因車禍引起。」等語,被告單執本件原告係後腦著地不可能引起牙科方面之病變云云,應有未慮及人類腦部構造複雜之因素,故無足採。應認原告已就前開支出與本件被告有責事實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④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5,352元為有理由。
⑵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承前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包含多久應就醫追蹤1次?持續追蹤期間為多久?每次支出金額若干?等)。惟前開主張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其有必要長期追蹤,粗估中醫就診每次2,500元、就醫追蹤每次1,000元云云,尚屬未足。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自屬有據,應予駁回。
⑶基上,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萬5,352元。
㈡增加生活支出:
⑴看護費共47萬2,104元: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自99年8月
4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計支出看護費47萬2,104等情,固據提出支出單據(詳原證10、原證15及原證18)為佐。然據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大醫院結果,既函覆自99年8月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共92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並於該函內附註最後門診時間為99年10月13日等情。則原告單執99年10月13日以前台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為原告自99年11月5日起仍有看護必要之佐(即台大醫院函覆本院前,已將99年10月13日門診結果考慮在內。)。另原告既於99年8月5日始轉入一般病房(於此之前係在加護病房),於轉入一般病房前,亦無另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詳同前台大醫院函覆意旨),併此敘明。再者依原告提出已支出單據(被告對原證
10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既以每日2,000元計付已支出看護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應比照外籍看護,以1個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云云,自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共92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8萬4,000元(2,000*92=18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1,875元及輔助器具費用1,545元,合計3,420元。
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營養費5萬5,9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郭鄒泰撞傷
後,雖經醫院治療,但因年齡已滿80歲,無法如一般人只憑治療即可恢復。故有需以營養食品補充體力助其恢復之必要,此部分既屬減短治療時間所為支出,自屬必要等語,固提出收據3紙及統一發票2紙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必要支出等語,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基上,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萬7,420元(184,000+3,420=187,420)。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雖年逾80歲,
偶有小病但精神飽滿,行動自如。於車禍發生後,除需提防顱內再出血,而無時無刻生活於死亡恐怖陰影外,每日亦深受腦震盪病痛折磨,精神損害至巨,且需人看護,爰請求賠償70萬非財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郭鄒泰非無悔意,但因學歷不高,且入不固定,尚須扶養親屬,始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已年逾80歲,喪偶,小學畢業,名下有多筆投資資料;被告郭鄒泰為小學畢業,離婚,無固定工作,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被告駱屘來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及坐落基地各1筆及多筆投資,另所獨資經營永芳木器工藝社之資本額為3萬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3紙、財產資料查詢3份、商業登記查詢1份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萬2,772元(105,352+187,420+400,000=692,772)。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萬2,772元,及被告郭鄒泰自100年2月19日,被告駱屘來自100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