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聲請人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民 非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相對人 劉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壹拾肆萬伍肆佰玖拾捌元」,而未標示仟位數,然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票發票金額另以數字「NT$145,498」記載,是以相對人仍係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5,498元之本票而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6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4月6日│145,498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002│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003│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004│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005│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006│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007│100年4月6日│100,000元│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