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陸惠中藥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惠民 (董事)住同上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486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101年11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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