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乃據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蔡一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6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18年,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附表編號2、3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4、5、6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執行卷102年度執聲字第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參酌受刑人所宣告罪之刑,及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9日及同年11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期間為99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8月20日、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期間,則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另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均在99年8月間,暨其販毒、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狀,揆之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