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77、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卿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BP-612」應更正為「M8P-612」、第5行「 張宸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刪除、第7行「( 錢芊秀 未提出毀損告訴)」後補充「;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在同上址,另持奇異筆在張宸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殼上塗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13張」更正為「被害人車輛暨被告與其騎乘車輛之合影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奇異筆毀損他人所有機車車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用毀損犯行之奇異筆,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77號105年度偵字第25683號被告黃惠卿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前,持奇異筆在 李佩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宛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宸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錢芊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殼上塗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錢芊秀未提出毀損告訴),污損毀壞前開機車,足生損害於李佩家、謝宛軒及張宸宥。
二、案經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卿故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之機車以奇異筆塗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想讓大家知道法輪功在害人,伊不是想要毀損車子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據告訴人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照片13張、訪查紀錄表2紙暨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被告前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