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群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群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群棟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阿村鵝肉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王群棟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