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敏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光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敏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後,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於桃園市○○區○○路之「太古汽車行」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339巷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及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裁量之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雖屬量刑因子,然當不能以此為主要標準,或以法院對犯罪主觀之想法,遽以推論被告之心態。
㈢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㈣原審未審酌:
⒈本案犯行未造成車禍事故或其他實害,被告母親 陳邱春英
77歲,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一同居住之哥哥 陳光勳 患有糖尿病及背疾,無法工作;與妻子 丘麗桃 (印尼籍人士)育有一子 陳詩啟 ,只能打零工補貼家用,全家生計主要由被告從事園藝工作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支付,且尚有1萬餘元房屋貸款待繳(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
之刑;因被告全家生計主要由被告負擔,被告如入監服刑,對其家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提倡之刑罰兩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反造成弊端之刑事政策目的相違,且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
㈤原審有上揭未審酌之處,參酌相類案情之判決量刑,認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檢測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未肇致他人傷害,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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