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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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4、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更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大麻1包,欲供己吸食之用,並自私時起無故持有大麻1包。嗣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逢甲文華道會館」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6.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14.1239公克、總純質淨重7.25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2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綠色錠劑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綠色潮解塊狀1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橙色錠劑1包、分裝袋3袋、磅秤1臺、手機3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6.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14.1239公克、總純質淨重7.25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2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綠色錠劑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綠色潮解塊狀1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橙色錠劑1包等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訴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目前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拘提被告時,同時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112偵3314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都是我一人要吸食的,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等語(偵一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的,安非他命部分要吸部分要賣,大麻是自己吸食的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堪認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縱非同時取得前案及本案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然既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2年9月7日中檢介閠112偵3314字第1129101922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從而,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82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0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12偵11168卷第209至213頁)。本件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業經檢察官敍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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