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威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卉㚬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華巖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卉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由蕭卉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7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住宅及出售使用,伊並已於同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0萬元至被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麗玲,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已興建完成,並於103年1月8日取得103使字第0009號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爰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乃伊前夫即訴外人 李鴻昱 逾越授權範圍,持伊之印鑑章所盜蓋,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縱未逾越授權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亦為李鴻昱未經伊同意,代理兩造所為,對伊亦不生效力。且系爭帳戶實際上乃李鴻昱保管使用,伊並未受領系爭保證金,無庸負返還責任。況伊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現存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李鴻昱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2年10月1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告自96年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
㈢、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所示)。兩造、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97頁所示)。
㈣、系爭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陳麗玲」之印文及乙方「威丞實業有限公司」、「陳麗玲印」之大小章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均為真正。
㈤、被告與李鴻昱於99年1月7日共同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李鴻昱於同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㈥、原告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日盛銀行。
㈦、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已興建完成(全部結構體完成),並於103年1月8日取得103使字第0009號使用執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上之系爭印文乃經李鴻昱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系爭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印文係遭李鴻昱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自96年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登記為原告
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自承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原告交予李鴻昱打理,連同公司大小章亦交由其保管、使用,另將被告之印鑑章交付李鴻昱保管,李鴻昱直至100年11月16日始交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實際業務都是李鴻昱在處理,李鴻昱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大小章都是李鴻昱在保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伊個人的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因為李鴻昱說伊會出國,他有時需要用印章,說將印章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其使用,當時都是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別限定授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171至177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原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保管的,因為李鴻昱是公司的總經理,當時還沒有離婚,所以李鴻昱向伊要那個印章,記得那時候有跟伊講說要移轉過戶土地,還有信託日盛銀行,他有跟伊說要用大小章,就是伊的印鑑章,99年1月5日要伊去申請3份印鑑證明給他,印章應該是在98年10月30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後交給李鴻昱,都是由李鴻昱處理,印鑑章不能隨便交給人家,伊是基於信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一第231頁)大致相合,足見被告前雖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然對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及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全未涉入處理,而係自始由李鴻昱負責,被告個人印鑑章及原告之大小章,亦均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應認被告對李鴻昱就上開印章之使用,已有概括授權,難謂系爭印文係遭李鴻昱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
⒉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印文乃遭李鴻昱逾授權範圍所盜蓋之事
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而系爭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推認系爭合建契約為真正。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本人拒絕承認,對於本人自不生效力。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之系爭印文均為李鴻
昱所蓋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李鴻昱蓋用系爭印文時在場,李鴻昱當時僅為兩造之使者,縱非使者,亦經被告許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李鴻昱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
告有在場,她當場將甲方之印章及乙方之大小章交由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 李嘉茵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伊有 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約過程,當天李鴻昱拿匯款單叫伊去影印,伊就拿過去給李鴻昱、被告,伊有看到李鴻昱、被告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 李季嫻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伊有在公司,當天李鴻昱、被告、李嘉茵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頁。惟查:
⑴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記載:「本契約所合建之土地座落
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筆,面積共計約732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均所有,甲方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頁),顯見李鴻昱實為該條款之受益者,與被告利害相反。又證人李鴻昱於另案證稱:被告於99年1月5日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唯一目的是要證明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立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既有在場,何須再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以證明其印文之真正,則證人李鴻昱證稱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署之際有在場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李嘉茵證稱:當天除了李鴻昱、被告外,還有李季嫻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證人李季嫻則證稱:伊當時剛好有事情在做,所以沒有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證人李季嫻、李嘉茵對於李季嫻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是否在場乙情所為之證述,已有齟齬。另佐以李嘉茵、李季嫻均為李鴻昱之胞妹,為該二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證人李嘉茵證稱:伊與姊妹們也有一起出資系爭土地,李鴻昱說為了節稅,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去跟姊妹商量後請教別人,別人說要弄清楚一點,所以系爭合建契約要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證人李季嫻證稱:系爭合建契約附印鑑證明是應伊等之要求,這樣比較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李鴻昱於另案陳稱:李嘉茵及李季嫻為前開建案之實際投入資金者,其二人希望能讓被告檢附印鑑證明簽署正式契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卷一第107頁),並無不合,益徵證人李嘉茵、李季嫻與李鴻昱利益一致而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尚難逕以證人李嘉茵及李季嫻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衡以兩造曾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及兩造與
日盛銀行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檢視上開合建房屋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可知兩造已於98年10月30日約明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興建建築,復於同年12月17日以該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為附件,共同委託日盛銀行擔任該興建案之受託人,則兩造有何再於99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重新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實非無疑。況若兩造有意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98年10月30日簽署之合建房屋契約,何以系爭合建契約隻字未提原合建房屋契約應生如何之效力,兩造亦未將系爭合建契約提出予日盛銀行以替換原合建房屋契約,益顯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署過程與內容,皆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⒋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時確有在場,是原告主張李鴻昱僅為兩造用印之使者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李鴻昱代理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確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同法第170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即非有據。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李鴻昱於99年1月7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
、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並載有「請加註地主保證金」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7日共計匯款3,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乃在給付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3,500萬元保證金等語,應可採信。
⒉惟李鴻昱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內的3,500萬元是伊取
走的,系爭帳戶當時是伊在操作使用,該戶頭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使用,開戶後是伊在使用,開戶開始,戶頭都是伊在使用,都是伊去提的,開戶後,存摺及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30、133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李鴻昱保管使用等語,並無不合,堪認受有原告交付上開3,500萬元款項之利益者,實為李鴻昱,而非被告,原告徒以前揭3,500萬元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由,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云云,尚非可取,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