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54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6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叫我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管理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易信」設立群組與集團內成員聯繫,另其友人 簡均翰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在「叫我阿勇啊」所管理之上開詐欺集團群組內,而楊文豪於加入後,即受指示單獨或共同與簡均翰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楊文豪、簡均翰、 鄭子安周美君 (鄭子安、周美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所加入之群組為詐欺集團,並以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楊文豪仍與「叫我阿勇啊」、簡均翰、鄭子安、周美君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鄭旭勝 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鄭旭勝等1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由周美君依「 安娜 」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再由楊文豪依照「親愛的朋友」群組內指示,單獨或與簡均翰至上開日租套房拿取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楊文豪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周美君所承租之日租套房或其他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朋分贓款。嗣因鄭旭勝等12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勝、 林峰慶沈怡婷黃美秀吳世昌張哲瑋郭智涵褚超沛黃琇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76、91頁),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簡均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情形大致相符,且為告訴人鄭旭勝、林峰慶、沈怡婷、黃美秀、吳世昌、張哲瑋、郭智涵、褚超沛、黃琇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 謝咏霖陳瑋哲宋郁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有附表二所載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此部分證據出處亦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除此之外,尚有被告周美君於106年8月2日在超商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查扣之筆記本影本、所使用之WEBATMIP位置及時間(見108偵7798卷二第99至114頁,108偵7798卷三第91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周美君】、106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 劉嘉和 】(見108偵7798卷八第7至17、19至37、47至73頁)、被告周美君與綽號「安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查扣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綽號「安娜」、「 司馬懿 」、「 馬超 」、「Sho」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使用微信暱稱「公僅」擷圖、被查扣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及手機內照片、使用airbnb協助車手訂房照片擷圖、被告劉嘉和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偵7798卷八第77至87頁,106偵13742卷五第138至207頁,106他3173卷三第324至418頁)、偵查正 黃國能 之107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見106偵1742卷六第270至2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規定中,對洗錢行為之定義已有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本次修正前,必須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查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106年6月28日前,且因各次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上述修法前之洗錢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因犯罪時點均在106年6月28日之後,且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模式,正係透過逐層分工且層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方式,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衡諸當今多數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擔任「取簿手」之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且為確保計畫萬無一失,對於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須測試功能正常與否,嗣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款後,再由擔任「領款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接著再逐層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等,無論係何一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固然就每一被害人之詐騙過程,僅參與部分工作,惟經其他共犯居中聯繫,相互以其分擔之行為補充其他共犯之行為,且本案各次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就其等所涉案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被告楊文豪、同案被告簡均翰,雖客觀上有分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情況,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所涉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既成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上前案紀錄,雖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主要依憑僅被告有如上所載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對於被告再犯本案是否存在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令本院審究被告是否確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執行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擔任領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在犯罪型態上並不相同,且被告係因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無非賺取生活所需,因此鋌而走險,可認其為一念之差,並無毫無導正之可能,其惡性並非至重,尚難僅以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主觀上所顯露之反社會性已達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相關前科紀錄僅於後續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足,附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12之洗錢罪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前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此部分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應邀從事獲取報酬之工作,未能謹慎思考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因認有利可圖,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所為均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最終流向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涉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九)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有限,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與「小周」之人有約定報酬,每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最多至5萬元,且薪水月結,我私下有跟「叫我阿勇」之人可否預付生活費,對方說不行,因此從事期間仍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至92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任何利益,檢察官對此亦未有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已依其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測試人(被告)及測試時間、IP位址持左列提款卡提款之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1鄭旭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旭勝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須依指示取消交易,否則將自信用卡扣款約20萬元旅費云云。於106年6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范景登 鄭子安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以IP位址27.246.76.98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簡均翰①106年6月23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提領2萬9000元。②106年6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提領800元。③106年6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提領8萬9000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峰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峰慶佯稱為EZDing網路訂票系統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訂購30張電影票須依指示取消交易,否則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於106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2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第2筆為2萬9912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沈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怡婷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工作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重複購買書籍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49分、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1萬5123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子峰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①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25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摩天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1005元。②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2分至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提領1萬600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③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05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黃美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美秀佯稱為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投資云云。於106年6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玉山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健軒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簡均翰於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提領10萬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吳世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世昌佯稱為銀行行員,因其向正隆造紙公司訂購衛生紙,惟正隆造紙公司內部疏失誤鍵,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元。楊文豪簡均翰①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提領3萬10元。②於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提領2萬5元。③於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提領9915元(僅楊文豪單獨前往)。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張哲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哲瑋佯稱為網路賣家,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6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70元)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戴蕙羽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①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京東分行,提領2萬6010元。②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京東分行,提領3萬0215元。③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提領3萬10元。④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提領3萬10元。⑤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興亞門市,提領3萬10元。⑥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提領5005元。⑦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北路門市,提領4萬10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郭智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智涵佯稱為康福旅行社客服人員,因內部會計程序錯誤,致個人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外洩云云。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網銀ATM轉帳2萬9989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謝咏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謝咏霖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6123元、2萬9985元、1萬3985元、1萬5985元、4985元、2萬9987元、4985元。(起訴書誤載第1筆為2萬6138元、第2筆為3萬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褚超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褚超沛佯稱為販售NIKE網路賣家,因收貨簽收時誤簽為經銷商,每月將扣款16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2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亞庭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簡均翰①於106年7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店,提領29萬9000元。②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提領6萬元(僅楊文豪單獨前往)。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黃琇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琇湘佯稱為臉書賣家,因收貨簽收時誤簽為經銷商,每月將扣款1,6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橋頭糖廠店或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楊文豪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提領3萬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瑋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瑋哲佯稱為華信航空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信用卡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文山樟腳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亞庭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板南線捷運江子翠站,提領9萬9600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宋郁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宋郁芳佯稱為美體小舖客服人員,因簽收時誤簽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左列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或與其等相關之書證、物證暨其等之供述1鄭旭勝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2.范景登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1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35頁)4.鄭旭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旭勝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08偵7798卷六第13至14、17頁)5.告訴人鄭旭勝之106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15至16頁)2林峰慶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2.范景登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1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35頁)4.林峰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峰慶所提之彰化銀行、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08偵7798卷六第19至20、25至26頁)5.告訴人林峰慶之106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1至23頁)3沈怡婷1.高子峰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63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65頁)3.沈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沈怡婷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67至268、273頁)4.告訴人沈怡婷之106年6月2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69至272頁)4黃美秀1.黃健軒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77至279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81至282頁)3.黃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美秀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黃健軒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108偵7798卷六第283、287頁)4.告訴人黃美秀之106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85至286頁)5吳世昌1.黃健軒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77至279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81至282頁)3.吳世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吳世昌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申設之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08偵7798卷六第289至290、293頁)4.告訴人吳世昌之106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91至292頁)6張哲瑋1.戴蕙羽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99至301頁)3.張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張哲偉 所提之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108偵7798卷六第319至320、325至328頁)4.告訴人張哲瑋之106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21至323頁)7郭智涵1.戴蕙羽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99至301頁)3.郭智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313至314頁)4.告訴人郭智涵之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15至317頁)8謝咏霖1.戴蕙羽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99至301頁)3.謝咏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咏霖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03至304、310頁)4.被害人謝咏霖之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05至308頁)9褚超沛1.蔡亞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31、333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33頁)3.褚超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335至336頁)4.告訴人褚超沛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37至339頁)10黃琇湘1.蔡亞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31、333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33頁)3.黃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琇湘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41至342、348頁)4.告訴人黃琇湘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43至347頁)11陳瑋哲1.蔡亞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53至354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55頁)3.陳瑋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357至358頁)4.被害人陳瑋哲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59至360頁)12宋郁芳1.蔡亞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53至354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55頁)3.宋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宋郁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63至364、368頁)4.被害人宋郁芳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65至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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