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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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84號聲明人 黃茗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培峰 不幸於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黃茗楊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培峰於112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黃茗楊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協助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社工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12年5月5日收到臺中醫院社工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伊與兒家之社工討論後,兒家之社工於同月9日通知聲明人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2年5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8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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