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宣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宣傑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法定純質淨重5公克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3時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毒果汁包每包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經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察覺該車內散發吸食愷他命之餘味,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62號鑑驗書、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6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8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總純質淨重13.3503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果汁包27包,經抽驗檢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總純質淨重5.3674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62號鑑驗書、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63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又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構成單純一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11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8包、毒果汁包27包,經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晶體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總純質淨重13.3503公克2毒果汁包2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總純質淨重5.367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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