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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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單連強
楊琇晴 楊策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琇晴及楊策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松鼎苑C5棟7樓及停車位第B2-4、B2-50號,原告單連強則於100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同上松鼎苑之C3棟3樓及停車位第B2-77號;詎被告於102年8月下旬通知原告等人前往驗屋,而經原告檢視發現上開所購房屋內之陽台設置有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緩降機等消防安全避難設備,此無異原告等人上開所購房屋之專有部分變成公共設施,必須隨時保持淨空而不得利用,自屬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此重大交易資訊,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同法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金。惟根據原告所提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3條後段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當事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排斥其他審判籍。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 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