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曾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饒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張饒輝駕駛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1時許行經領港大道近交通服務區1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因行駛疏忽而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側因而受損,嗣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付張饒輝。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領港大道近交通服務區10公尺處」,除據上開起訴狀記載外,亦有原告所提之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參,嗣原告再具狀表明上開侵權行為地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有卷附原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憑,可見所稱「領港大道近交通服務區10公尺處」,係指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商港領港大道,而確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9,有本件起訴狀及上開之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可參,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亦非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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