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56號原告即上訴人 林東方 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字交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5年度字交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5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嗣並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前往寄存派出所實際領取在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該寄存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領取資料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上訴人來狀誤載為起訴狀,此業經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確認在卷)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上訴人上開訴狀雖另併有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之不合法部分,爰自無庸再加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