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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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第21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且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10日,且與其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1月、1年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且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有之分裝匙1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已供其前開時、地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89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本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8月9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17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4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919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39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480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47頁。
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899公克)。
㈥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
㈦分裝匙1支。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