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華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3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82,607元,案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則予以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前開經發回更審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52,835元,其餘上訴則經駁回,並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17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部分│裁判費│151,304元│96年0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10,560元│96年08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部分│裁判費│242,796元│97年01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含更(一)├────┼─────────┼────────────────┤│審)│鑑定費│200,000元│99年04月07日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42,796元│97年0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部分│律師酬金│20,000元│聲請人預納。(101年度台聲字第534│││││號)│├─────┴────┼─────────┼────────────────┤│合計│867,456元││├──────────┴─────────┴────────────────┤│││附註:││一、未發回更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給付4,539,995元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34,21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67,456×4,539,995÷【4,539,995+12,482,607】=23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經發回更審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部分:││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給付12,482,607元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633,243元,(計算式:867,456×12,483,607÷【4,539,││995+12,482,607】=633,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26,649元,餘506,594元由聲請人負擔。││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6,64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740,8││07元,聲請人已支出867,45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64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