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79號聲請人 林整宏 相對人 簡月寶 相對人 黃信龍 相對人 黃信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簡月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2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20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簡月寶邀同相對人黃信龍、黃信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簽立借款書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相對人等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