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103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前於民國102年間另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張旭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2日)5時22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與三民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5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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