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崇具保人張珮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珮庭因被告李明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傳訊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具保人代為收受,因被告未依期到庭,復命具保人於104年11月19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文經具保人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然被告亦未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4年10月28日花檢錦丙104執2062字第20408號函在卷足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依聲請人之通知依期到案執行,尚難據此即遽謂被告已逃匿,而聲請人復未拘提被告,是以客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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