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朝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逾越安全設備竊盜│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逾越圍牆、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罪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102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102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40、3763、4545、4995號│40、3763、4545、4995號│40、3763、4545、499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編號│四│五│六│├─────────┼──────────────┼──────────────┼──────────────┤│罪名│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罪日期│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5日│102年5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10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40、3763、4545、499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102年度易字第769號│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102年度易字第769號│103年度易字第51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0月27日│├────┴────┼──────────────┴──────────────┴──────────────┤││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附註│2.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3.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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