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源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076號、102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大麻菸草陸包(驗餘淨重:伍貳伍點伍捌公克,不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大麻菸草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全新)壹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建源明知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亦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建源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人聯絡購買大麻種子事宜,再於民國102年3月7日後某日,在印尼雅加達市,向該人購買大麻種子1包,復趁102年
5月4日搭機自印尼雅加達市返回我國之際,將該包大麻種子夾帶進入我國,而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1包入境。
㈡王建源將上開大麻種子攜帶進入我國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後某日起,在其位於○○縣○○鎮○○里○○000號○樓之住處陽臺及房間內,依照其在網際網路上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其所有之大麻種子置於植栽盆及培養土內,並以提供自然光線、澆水等方式,促使大麻植株成長,待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再以剪刀剪下大麻葉,將之放置於塑膠籃、塑膠容器上陰乾,另使用電風扇吹拂加速其乾燥(即風乾),最後再將製造完成可供己施用之大麻予以秤重並用塑膠袋分裝成6包。嗣警於10
2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與王建源同住上址住處之父親王○○之同意,前往王建源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①上開已製造且分裝完成之大麻菸草6包;②上開自印尼夾帶入境我國之大麻種子1包;③用以秤重、分裝及便利持有大麻菸草之電子磅秤1個;④預備供持有、分裝大麻菸草所用之分裝袋(全新)1包;⑤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⑥如附表二所示預備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⑦製造大麻過程中所餘之大麻成熟莖1包;⑧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檢舉人林○○、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其上址住處之被告父親王○○於警詢所述之警詢筆錄(他738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建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153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該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738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1紙(偵5104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紙(他738卷第26頁)、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之網頁畫面1份(偵5104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刑案蒐證照片60張(偵5076卷第23頁至第52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偵5076卷第63頁至第69-1頁)、扣案之大麻種子照片1張(偵5076卷第103頁)、扣案之菸草照片1張(偵5076卷第102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菸草6包、植物莖1包、種子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結果略以:①送驗菸草檢品6包(原編號
1至5、7,驗餘淨重:525.5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②送驗植物莖1包,經檢驗係大麻成熟莖,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非屬毒品大麻;③送驗種子1包(原編號8),經檢視外觀均相似,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10顆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驗餘淨重:9.67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5076卷第121頁)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大麻所用及附表二所示預備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指之「栽種大麻」,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須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須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因此將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大麻菸草照片所示(偵5076卷第10
2頁),各大麻葉呈現捲曲、乾燥,未富含有水氣之狀態,甚至有部份葉片已呈現乾枯黃色狀,可見大麻葉已經陰乾、風乾程序,參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扣案的大麻菸草可以直接拿來放在捲菸器裡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堪認被告將成熟之大麻葉以剪刀剪取後,予以陰乾、風乾,使之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階段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級毒
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
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原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屬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大麻種子確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
⒉查本件被告基於栽種之意圖,將經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之大麻
種子自印尼運送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將大麻種子置於植栽盆內種植,待成熟後摘取大麻葉,予以陰乾、風乾,製造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前階段行為,及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5月4日後某日起至102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持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業於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中予以評價,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再次予以評價,是檢察官容有誤會。
㈢就上開二行為之罪數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則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與栽種大麻後繼而製造大麻,從客觀行為觀之,二者乃屬相互獨立之行為;自保護法益目的審視,禁止私運管制品所保護的是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處罰製造毒品保護的是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從罪責內涵而言,處罰製造毒品之行為並不足以含括私運管制物品之罪責;再觀諸二者之構成要件,私運管制物品亦不必然包含於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中,自難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關係可言。且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縱上開二罪時序上雖有先後,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但仍無將二者視為裁判上一罪之依據。是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事實欄㈡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1月8日確定,迄未遭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故本案並非累犯。又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然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為
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請求考慮被告智商較常人略低,認知違法知能力不足,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大麻菸草淨重高達526.06公克(檢驗前),數量非寡,且製造毒品,為毒品氾濫之源頭,犯罪情節不輕,而本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上開製造大麻之犯行本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存在,且被告縱有智能表現不佳之情形,亦非不能知曉種植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屬違法(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一○三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2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然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栽種意圖而自印尼非法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進而栽種並製造大麻,肇生毒品之來源,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行為至為不該。然慮及被告除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品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所製造之大麻已流通市面,所為尚未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實質危害。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現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於母親經營之快炒店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該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再者,該條雖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倘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扣案之大麻菸草6包(驗餘淨重:525.58公克,不含包裝袋
6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裝菸草之包裝袋6只,並非大麻,亦非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係為方便持有、保存大麻所用之物(持有大麻部分已吸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送驗所餘大麻種子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因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依前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非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之大麻種子,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包裝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大麻種子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前述鑑定書),惟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自無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業經吸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中,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自無從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大麻種子,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重、分裝及便利
持有大麻菸草所用之物,而非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因持有大麻部分已吸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分裝袋(全新)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持有、分
裝大麻菸草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因持有大麻部分已吸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已扣案,即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大麻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之大麻成熟莖1包,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
,雖得作為證據,但因非屬第二級毒品,且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
⒏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理由及法條依據│備註│├──┼─────────┼───┼────────────┼────────┤│1│大植栽盆│5個│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103年度保管檢字│││(含其內培養土)││之物(種植大麻植栽,本院│第8號扣押物品清│││││卷第145頁),依毒品危害│單編號007(本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卷第9頁)│││││沒收之││├──┼─────────┼───┼────────────┼────────┤│2│小植栽盆│14個│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103年度保管檢字│││(含其內培養土)││之物(種植大麻植栽,本院│第8號扣押物品清│││││卷第145頁),依毒品危害│單編號008(本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卷第9頁反面)│││││沒收之││├──┼─────────┼───┼────────────┼────────┤│3│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103年度保管檢字│││││之物(剪大麻葉,本院卷第│第8號扣押物品清│││││150頁反面),依毒品危害│單編號016(本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卷第10頁)│││││沒收之││├──┼─────────┼───┼────────────┼────────┤│4│塑膠籃│4個│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103年度保管檢字│││││之物(放置欲風乾之大麻葉│第8號扣押物品清│││││,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單編號018(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卷第10頁)│││││第1項規定沒收之││├──┼─────────┼───┼────────────┼────────┤│5│塑膠容器│2個│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103年度保管檢字│││││之物(放置欲風乾之大麻葉│第8號扣押物品清│││││,本院卷第150頁),依毒│單編號019(本院│││││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卷第10頁)│││││項規定沒收之││├──┼─────────┼───┼────────────┼────────┤│6│電風扇│1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大麻所│103年度保管檢字│││││用之物(風乾大麻葉,本院│第8號扣押物品清│││││卷第146頁反面),依毒品│單編號023(本院│││││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卷第10頁反面)│││││規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理由及法條依據│備註│├──┼─────────┼───┼────────────┼────────┤│1│螺旋燈泡│1個│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大麻│103年度保管檢字│││││所用之物(預備增加照明,│第8號扣押物品清│││││本院卷第144頁),依刑法│單編號004(本院│││││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卷第9頁)│││││收之││├──┼─────────┼───┼────────────┼────────┤│2│鋁箔紙│1張│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大麻│103年度保管檢字│││││所用之物(預備製作培養箱│第8號扣押物品清│││││,本院卷第152頁),依刑│單編號006(本院│││││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卷第9頁)│││││沒收之││├──┼─────────┼───┼────────────┼────────┤│3│培養土(未使用)│2.5包│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大麻│103年度保管檢字│││││所用之物(預備種植大麻植│第8號扣押物品清│││││栽,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單編號009、01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本院卷第9頁反│││││款規定沒收之│面)│├──┼─────────┼───┼────────────┼────────┤│4│小電風扇│1臺│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大麻│103年度保管檢字│││││所用之物(預備安裝於培養│第8號扣押物品清│││││箱上增加空氣對流,本院卷│單編號022(本院│││││第147頁反面),依刑法第│卷第10頁反面)│││││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不予沒收之理由│備註│├──┼─────────┼───┼────────────┼────────┤│1│定時器│1個│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03(本院││││││卷第9頁)│├──┼─────────┼───┼────────────┼────────┤│2│日光燈│1個│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05(本院││││││卷第9頁)│├──┼─────────┼───┼────────────┼────────┤│3│水煙吸食管│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11(本院││││││卷第9頁反面)│├──┼─────────┼───┼────────────┼────────┤│4│鹵素燈│1臺│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12(本院││││││卷第9頁反面)│├──┼─────────┼───┼────────────┼────────┤│5│捲菸器│1個│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13(本院││││││卷第9頁反面)│├──┼─────────┼───┼────────────┼────────┤│6│捲菸紙│2包│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14(本院││││││卷第9頁反面)│├──┼─────────┼───┼────────────┼────────┤│7│菸斗│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15(本院││││││卷第10頁)│├──┼─────────┼───┼────────────┼────────┤│8│螺絲起子│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17(本院││││││卷第10頁)│├──┼─────────┼───┼────────────┼────────┤│9│吹風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20(本院││││││卷第10頁)│├──┼─────────┼───┼────────────┼────────┤│10│香菸濾嘴│1盒│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103年度保管檢字│││││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第8號扣押物品清│││││毒品罪有關│單編號021(本院││││││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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