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編號圳寮67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鄒岳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煞車不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