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勝男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9次、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9號、第11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㈤於10
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勝男因與其父之同居人 施素梅 共居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得悉施素梅之女 曾靜 如將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曾靜如 住處之鐵門備份搖控器交付施素梅,竟因缺錢花用,先於103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在西螺鎮○○里○○000號施素梅房間內,取得放在該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施素梅所有上開搖控器1個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搖控器至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曾靜如住處,以該搖控器打開曾靜如住處鐵門,徒步侵入曾靜如前揭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客廳櫃子上曾靜如所有之存錢筒2個,再將該2個存錢筒攜至曾靜如房間內,徒手打開存錢筒,竊取其內曾靜如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李勝男得手後,適曾靜如於同日晚間7時5分返回住處,李勝男見狀遂急忙將存錢筒放在樓梯上,再由該處2樓跳下逃逸,事後並趁施素梅尚不知搖控器失竊之際,將前揭搖控器放回原處,佯裝未發生任何事情。嗣曾靜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靜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勝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施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既係侵入告訴人曾靜如住宅處行竊,已如前述,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貨運行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接受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希望能趕快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在其與施素梅共居位於西螺鎮○○里○○
000號之施素梅房間內,竊取放在該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施素梅所有上開搖控器1個得手,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竊盜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為要件,被告於案發時雖擅自拿取證人施素梅放置於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遙控器,但被告之目的係利用該遙控器侵入告訴人曾靜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住宅內竊取物品,而被告將遙控器用畢後即放回原處等情,不僅經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證人施素梅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並不知道該鐵門遙控器曾被李勝男竊取一事,因為該鐵門遙控器都在我的身上,我不知道李勝男如何竊取我所有之鐵門遙控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僅是要使用上開遙控器開啟曾靜如家中鐵門,且使用後立即歸還,則針對施素梅所有之遙控器部分,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