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5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 黃長茂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1,57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9月10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嗣後並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4年8月9日之本息,餘款1,131,002元及逾欠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列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財政部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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