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前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富泰旅行社」委託代為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核發其女黃○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護照,領事局於97年9月26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黃○昀中華民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後,黃俊智旋將系爭護照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於100年4月25日,經瓜地馬拉籍人士於該國拾獲上開護照後,送交我國外交人員,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俊智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黃○昀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③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黃○昀名義申請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領事局100年5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85年間申辦過自己的護照1次,我並未在97年間委託富泰旅行社申辦我與女兒黃○昀之護照,兩份護照申請書上也不是我所簽名,相關證件也不是我提供云云。經查:
㈠領事局曾於97年9月間接獲以被告黃俊智名義,為其女黃○
昀申辦護照之申請案,該案係由富泰旅行社代為辦理,領事局於97年9月30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黃○昀護照1本,嗣上開護照遭不詳人士變造冒用(換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照片,姓名改為 柳晶晶 ),並於100年4月25日在瓜地馬拉被拾獲,送交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姓名黃○昀)、領事局100年5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護照申請書(姓名黃○昀)影本、黃○昀之戶籍謄本、變造後之系爭護照內頁影本(換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照片,姓名改為柳晶晶)各1份(見偵卷第16至22、30至31、34至3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有於97年9月間,委託富泰旅行社代為申辦黃○昀
護照,依卷附系爭護照申請書影本上係記載受委任代為申辦護照之旅行社為「富泰旅行社」,受委任人及送件人均為「 賴良璇 」(見偵卷第34頁背面),而證人黃○昀已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未申辦過護照,系爭護照申請書上所附相片是我本人的相片,但英文姓名、個人資料都不是我填寫的,申請人欄位也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委託旅行社代辦護照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富泰旅行社負責人 劉小媛 則於偵訊時證稱: 廖良璇 曾在富泰旅行社上班,從2006年9月11日開始,2007年2月27日離職,系爭護照申請書上的章是富泰旅行社的章沒錯,但當時富泰旅行社作業比較疏漏,不管是哪個員工接洽,拿來蓋的都是這個章,所以實際上接洽的人不一定是廖良璇這位員工,因為廖良璇早就不在公司很久了,所以我認為本件是刻意偽造廖良璇簽名,該護照申請書上的筆跡有點像離職員工 池佳真 的筆跡,池佳真不是富泰旅行社的正式員工,她是 陳龍哲 請的助理,陳龍哲算是靠行在富泰旅行社,陳龍哲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池佳真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富泰旅行社任職過,差不多2009年6月1日離職,系爭護照申請書上第1頁(即黃○昀個人資料及緊急聯絡人資料)是我寫的,背面(即申請人、受委任人、申請人父親簽名欄之簽名)是否我寫的我不確定,會在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處幫忙簽名,法定代理人部分不會簽,申請書上「廖良璇」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對本件黃○昀申請護照的案子沒有印象,那時只要證件有來,相關資料對了就會代辦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認富泰旅行社於97年9月間代為申辦系爭護照之作業程序並不嚴謹,實難排除富泰旅行社係接受並非被告及黃○昀本人之第三人委託,且在未向被告及黃○昀本人求證之情況下,即率予代辦系爭護照申請手續之可能性;又被告與黃○昀父女之住處尚有其他家庭成員同住,或偶爾有其他親友暫時居住,此據證人黃○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6至
157頁),亦難完全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機取得被告與黃○昀放在家中之個人資料、證件以便申辦系爭護照出售圖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並非其委託富泰旅行社申辦黃○昀護照等語,非屬無稽。
㈢系爭護照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父親簽名欄內固有「黃俊智」
之簽名1枚,惟被告否認該簽名係其所書寫,且該護照申請書上「黃俊智」之簽名(見偵卷第34頁背面),與被告於85年5月間至100年12月間在各金融機構(包括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開戶或約定服務等文件上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簽名之筆跡(見偵卷第5至9頁背面、83、86、88、91、94至95、
98、102頁背面、104、106至107、114、134頁;原審卷第18頁),以肉眼比對結果即有明顯不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護照申請書上「黃俊智」之簽名確係被告所書寫,自難遽認被告有委託富泰旅行社申辦黃○昀護照之行為。
㈣被告曾於原審指稱可能是其友人王○翔趁借住期間偷資料去
辦理系爭護照,再出售圖利云云,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供「王○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法院傳喚調查,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系爭護照並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行,既不能排除仍有其他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之辯解未能證明屬實,即逕行推測其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項犯行。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申辦系爭護照並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女黃○昀及被告之護照申請書,第1頁均係由證人池佳真所書寫,業據證人池佳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黃○昀、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可稽,兩者顯係同時間委託他人辦理甚明。此外,被告之退伍令並無補發紀錄,而身分證、戶籍謄本、退伍令等重要身分證件,一般人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冒用,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焉有他人得以同時取得黃○昀之照片、被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退伍令,並辦理申請護照之可能?原審對上開事項未曾審酌,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委託富泰旅行社辦理自己及其女兒黃○昀之護照,而比對護照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見偵卷第34至35頁),與被告在警詢、偵訊、審理及在8家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簽名字跡,均有明顯不同,則護照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已有可疑,復依富泰旅行社負責人劉小媛及承辦系爭護照業務之離職員工池佳真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該旅行社承辦申請護照業務時,並未確實查核委託申請護照者之真實身分,因此不能排除第三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護照,皆已說明如前,縱偽造護照之人如何取得被告及其女兒黃○昀之相片、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證明身分文件,非無可疑之處,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交付相關證明身分文件予第三人之事實,亦無從確定委託富泰旅行社申辦系爭護照者即係被告本人,而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之情形,於社會生活中亦非罕見,要之,本件雖有疑點,但尚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辦理護照後供他人冒名使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認被告有上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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