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豪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李諶浩 工作之致鴻冷氣行門口前被告之車上,販賣約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予李諶浩。嗣於102年9月17日20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00鄉○○村○○○00號被告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並不因施用毒品者究係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起訴判刑之處遇而有不同,自不能單憑施用毒品犯行嗣後並非起訴判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得解免其所指證陳述某人販賣毒品事實為真實應有補強證據之需求。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德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諶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與李諶浩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17時26分與李諶浩通話後有見面,地點在致鴻冷氣行的店門口,因為伊等在電話中有談到出去玩的事情,但談不清楚,所以碰面談論出去玩的事情,後來李諶浩知道伊以前有在吸食愷他命,就問伊身上有沒有愷他命,請伊給他一點讓他抽,伊說沒有,因為李諶浩趕著要離開,所以伊等就沒有一起出去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諶浩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證人李諶浩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不能證明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購自被告,另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與證人李諶浩相約見面,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諶浩之情,而本案除證人李諶浩前後證述不一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諶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於102年7月
11日16時40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諶浩稱「晚上有沒有空來三重?」,被告則答稱:「有空我再打給你」等語;②被告於同日16時47分許,復以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李諶浩,被告稱:「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證人李諶浩稱:「好啦,快點啦」,被告稱:「是去玩1天喔,不是半天喔」,證人李諶浩稱:「嘿啦」等語;③被告再於同日17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李諶浩,被告稱:「你在哪裡」,證人李諶浩稱:「在三重..在店裡啦」,被告稱:「我等一下去找你」等語④證人李諶浩又於同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證人李諶浩稱:「還要多久」、「我要出門了咧」,被告答稱:「到了」、「在門口」等語,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90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34、65-66頁)。由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李諶浩係先以電話聯絡碰面事宜,嗣並前往證人李諶浩在三重之店裡與之見面,並經證人李諶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315頁、原審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觀上揭通話內容,除約定碰面之言語外,並無一般所熟知交易毒品暗語,證人李諶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電話中是聊去哪裡玩,要叫被告來工作,通話中「是去玩1天,不是半天」是指要去澎湖玩的事情,不是 買愷 他命的暗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7頁),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諶浩見面,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諶浩。
㈡證人李諶浩於警詢中證稱:伊指認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給伊的
人;伊於102年7月11日與被告的通話,係當時伊想跟被告買愷他命,伊跟被告聯繫後,伊問他是否要來三重找伊並進行毒品買賣,及表示伊在致鴻冷氣行內,被告就向伊表示會來找伊,而他20分鐘左右就到場,之後伊等碰面,伊就跟他買1包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等語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92、94頁),復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11日與被告通話目的是為了要買毒品,下午5點26分通話結束,約5分鐘伊就和「 那智傑 」(按即被告)碰面,地點是冷氣行門口,伊拿錢給「 那智捷 」,5公克之愷他命,價格2,000元,「那智捷」拿5公克愷他命給伊,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130頁),顯示證人李諶浩於102年7月11日係基於購買愷他命之目的,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見面事宜,並於見面後,旋向之購買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等情。然證人李諶浩於102年11月8日偵查中卻改證稱:(問:102年7月11日16時48分對話中你說道「有沒有空來三重」是何意?)伊剛剛工作完,伊就叫被告到公司裝冷氣,伊要帶被告去裝冷氣,伊叫他來三重是為了工作,去裝冷氣。當天見面先聊裝冷氣的事情,伊從店內走出來,店內還有伊哥哥 李志鴻 ,被告是開車過來,伊就上車去跟被告聊天,在車內就先聊裝冷氣的事情,之後聊到愷他命。愷他命這件事是伊提出,伊剛好想抽,伊自己也有在抽,因此伊就跟被告說,伊也知道被告有在抽,伊基於好奇就跟被告拿愷他命的K菸;當天就是在冷氣行門前,伊與被告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買5公克愷他命,價錢2,000元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314-315頁)。則證人李諶浩就其於102年7月11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相見之目的,究係找被告談論工作事宜抑或購買愷他命事宜,已有先後證述不一之情。況證人李諶浩初於警詢中證稱:伊最近半年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 納智捷 (按即被告)之男子所購買,伊在這半年曾跟他購買2次左右愷他命,每次跟他購買1包(約1至2公克)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有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帶路旁或在致鴻冷氣行內,每次交易伊都會打電話請他跟伊碰面,之後伊等相約完後,他就會到現場與伊碰面,伊等碰面後伊就拿錢給他,他並拿出愷他命給伊;但伊無法詳細記得交易的時間等語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92-9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伊不太記得哪一天跟被告購買毒品;在偵查中說102年7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因為警詢中警察叫伊要指認被告,伊承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伊向被告購買大約有3次,在冷氣行有買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70頁),可知證人李諶浩自始即無法確認所稱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愷他命之時間,是否確係102年7月11日雙方見面時,甚至就其曾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愷他命、數量係5公克抑或1至2公克等情,亦為相左之證述,則證人李諶浩上揭證述,非無瑕疵,自不能僅以其上揭單一且前後不符之證述,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諶浩之犯行。
㈢證人李諶浩於10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294-295頁),固可據以認定證人李諶浩於採尿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此距離證人李諶浩上揭證述於102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已逾2月,自難據以認定證人李諶浩前揭施用之愷他命係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所購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曾與李諶浩見面,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李諶浩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證人李諶浩於警詢中證詞,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地相符,其證詞堪信真實,證人初於警詢中證稱,無法詳細記得交易的時間,然證人李諶浩不只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對細節有所記憶不清,在經警員、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始確認,並未悖於常情。證人在原審審理時雖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細節多避重就輕,然並未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且證人僅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責任,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原審僅以證人聯絡被告相見之目的,究係找被告談論工作事宜抑或購買愷他命事宜,先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李諶浩自始即無法確認所稱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愷他命之時間,是否確係102年7月11日雙方見面時,而認定證人所言不可採,判決自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李諶浩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就其於102年7月11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相見之目的為何,或稱找被告談論工作事宜,或謂購買愷他命事宜,其證言自難採信。又證人李諶浩自始即無法確認所稱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愷他命之時間,是否係102年7月11日雙方見面時,甚至就其曾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愷他命、數量係5公克抑或1至2公克等情,亦為相左之證述,則證人李諶浩上揭證述,非無瑕疵,其驗尿報告,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販毒時間相去甚遠,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言及毒品買賣之事,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查無任何證據擔保證人李諶浩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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