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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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儒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琬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見吳怡儒之車輛突然右轉,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琬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吳怡儒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怡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自右轉,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