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玲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第4個字,補充為「於106年1月7日早上8時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玲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顯有悔意,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何玲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玲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裁定強制戒治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
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因另案搜索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何玲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106年1月11日採│││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J-106004)、台灣檢驗│反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004││││)││├──┼───────────┼────────────┤│3│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紀錄表│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玲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調查,顯有悔改之意,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琦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