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吳尚祐 (即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的負責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吳尚祐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證人吳尚祐,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健酪乳酸飲料1瓶、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吳尚祐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述物品之背心,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告黃國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8時24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吳尚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健酪乳酸飲料1瓶、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背心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吳尚祐發覺遭竊後,將黃國雄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黃國雄身上扣得前揭遭竊飲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