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吳鳳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1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900萬元及24萬,並簽訂借款契約,且約定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及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1709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案號: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並於106年4月28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2820號),其後於106年5月19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受償1071萬1434元,尚餘本金380萬6094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609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29日起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2820號分配表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前開借款契約書、本院106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號│(元)││││├─┼─────┼───────┼──────────┼───────────┤│1│500萬元│104年7月9日起│1.72%,並自106年7月9│逾期6個月(含)以內按││││至134年7月9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止│0.645%計算。│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2│900萬元│104年7月9日起│1.97%。│逾期6個月(含)以內按││││至134年7月9日││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3│24萬元│104年7月9日起│1.97%。│逾期6個月(含)以內按││││至1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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