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振華
林枝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振華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陪同另一被告林枝財前往案發到場,而被告林枝財係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伊與被告林枝財並無犯意聯絡,核與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枝財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全部認罪(本院卷第38頁反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振華、林枝財2人共同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石振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被告林枝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認罪而坦承不諱(原審第61、7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 莊準陳科宏 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石振華、林枝財2人所為確已構成共同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責無訛,被告石振華徒以前詞置辯,否認與被告林枝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要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全案卷證相關情節而量處被告林枝財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刑度,核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林枝財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石振華、林枝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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