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 律師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嘉文所犯二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 趙儀珊 副教授供述鑑定報告」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07頁),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訴人即A童之父盧○賢調解成立(如附件二調解筆錄),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A童於案發後已由生父盧○賢帶回扶養,未再與被告同住,故不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諭知其他遵守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