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刑期總合以下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李秀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未繳納股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12.23│99.10.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18782、26811號│字第121、12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實│││號││審├─────────┼──────────┼──────────┤││判決日期│102.03.29│108.10.08│├─┼─────────┼──────────┼──────────┤│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4.29│109.10.22│├─┴─────────┼──────────┼──────────┤│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84號(已執畢)│第16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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