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32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林文華 等1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0萬5076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870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 黃詩怡 (下稱黃詩怡)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上訴人則於107年2月7日提起反訴,而黃詩怡於107年2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3、243、303、347頁),然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合先說明。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0萬507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應徵裁判費8萬1289元,惟被上訴人除已繳反訴裁判費4萬2580元外(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餘反訴裁判費3萬8709元(計算式:81289元-42580元=38709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