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即受扣押人 邱憲昌 第三人 王珈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憲昌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扣押其與第三人王珈臻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聲請扣押裁定理由報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以保全追徵者,以該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為限,倘若該案已經提起公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如仍有保全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自應另循其他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偵辦受扣押人即被告邱憲昌(下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詐欺、侵占、重利等案件,認有保全扣押被告及第三人王珈臻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其等之財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犯罪所得總額一覽表及扣押依據」(下稱一覽表),該一覽表編號1、3之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因被告上訴中而未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保全扣押聲請所涉之案件,現在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2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於審判中是否仍有保全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自應由該案起訴繫屬後之承辦法官、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由承審法院審酌之。又上開一覽表編號2、4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仍欲聲請扣押被告、王珈臻之帳戶,聲請人(承辦員警)表示:本件不再聲請扣押被告、王珈臻之帳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聲請人既向本院表明不再聲請扣押被告、王珈臻之帳戶,即難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33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聲請人認本件有為「扣押之必要」,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情形。綜上各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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