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第2審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經聲請人上訴本院,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聲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共同參與傷害被害人 邱武璋 之行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吳正村蘇聖智 於警訊中所稱聲請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不利之指陳,並以吳正村、蘇聖智、 康生雲 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認吳正村、蘇聖智、康生雲等人之後改稱只有 池宗展 1人與被害人打鬥,係因見池宗展遲遲未能到案,所為之迴護到案聲請人,而將責任推予未到案之被告池宗展之情詞等,逕予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但池宗展後因 黃信源洪澄宗 等人另涉及高雄縣仁武鄉槍擊 林國文 案,經通緝,並於93年11月15日為警逮捕到案。池宗展於該案警訊中警方訊及本案經過:「你在現場看到吳正村(綽號 紅龜 )、綽號老 康康生雲 、甲○○、 智仔 蘇聖智等4人持何兇器?」,池宗展供稱:
「有的拿刀,有的拿信號彈,我不知道何人拿刀及拿信號彈(甲○○當時在機車上等我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黃信源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卷第58頁、93年11月15日高雄市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調查筆錄)。池宗展之前開警訊筆錄明確表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在機車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原判決對於不採同案被告對於聲請人有利證詞之推論即被推翻,是以該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現行法第420條)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看)。查池宗展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池宗展上訴本院,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改判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池宗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池宗展殺人案之理由欄,均認定池宗展與聲請人、康生雲、蘇聖智、吳正村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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