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8日95年度執全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西子灣海域為高雄市政府開放免費供市民晨泳之場所,因國立中山大學為教學之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管理使用西子灣海水浴場及上建物即勵志樓,並與抗告人簽約,以BOT方式委由抗告人經營。嗣因晨泳人士無償使用勵志樓之盥洗設備事宜,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94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抗告人已同意在國立中山大學未建好長期設備前,無償提供勵志樓之盥洗設備予晨泳人士使用。詎抗告人竟於該長期設備尚未完成前,即要求相對人之會員應每年繳納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始得經由其管理之西子灣海水浴場進入西子灣海域,並派警衛看守入口,阻止相對人之會員進入,明顯違反上開協議,致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不得禁止相對人之會員於每日自4時30分起至8時止,通行西子灣海水浴場進入西子灣海域晨泳。原法院經審酌後,准相對人供194,400元之擔保金後,抗告人即不得為上開禁止相對人會員進入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西子灣海水浴場業於91年6月間經國立中山大學以BOT方式委由抗告人經營,並非得免費進入使用之公共場所,且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4年5月17日之會議中亦達成自95年1月1日起比照以往每年收費1,200元之方式辦理晨泳事宜,且進入西子灣海域晨泳並非以抗告人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為唯一入口,況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應以得維持原先使用之狀態為原則,亦即原先係得使用之狀態,而一方逕行變更該狀態阻止他方使用時,既已對原有狀態發生變更而造成他方無法續行使用之損害,他方應得聲請繼續依原有狀態使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就相對人進入西子灣海域晨泳事宜,曾於94年
4月29日經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協調,抗告人於協調會時已同意在國立中山大學未建好長期設備前,無償提供勵志樓之盥洗設備予晨泳人士使用,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則於94年5月17日另邀集高雄市西子灣早泳會、黎明早泳會及相對人開會,並表示若國立中山大學於94年12月31日前尚未有任何施工計劃或進度時,將自95年1月1日起比照以往每年收費1,200元之方式辦理晨泳事宜,亦有該協商紀錄在卷可憑。又兩造既對是否收費有所爭執,且各有其主張之依據,然抗告人依財政局協調會紀錄所載,已同意相對人在國立中山大學未建好長期設備前,得無償使用勵志樓之盥洗設備,可見依原先協調時之結論,相對人係得無償經由西子灣海水浴場進入西子灣海域,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全無所據,況依抗告人所述,亦不反對相對人在有繳費之情形下得進入使用,故兩造間就此得否進入事宜,應僅在於得否收費之爭議,而非在於是否為唯一入口。
四、再者,得否無償進入,僅在於費用之繳納與否,而若未繳納即無從進入,顯已與原先協調會得無償使用之結論有所違背,並已對其已取得之權利發生重大之損害,則相對人請求在未經判決確認是否得無償使用前,先為命抗告人不得阻止相對人進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於進入使用而言,自有先為維持其原先使用狀態之必要,則相對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屬可採,抗告人認尚無必要性,並不足採。又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酌定,係以相對人之會員數及2年使用期間為其依據(以相對人會員數81人,每人每年1,200元,2年期間合計為194,400元),就其酌定之金額,應已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甚適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