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龍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龍童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阿屌」之人(下稱阿屌)介紹擔任取款車手,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13」之人(下稱13)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粉絲專頁(無證據證明吳龍童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適 翟永靜 瀏覽點讚上開網頁後,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胡睿涵 」之人即與之聯繫,要求翟永靜將LINE暱稱「 李怡欣 」之人(下稱李怡欣)加為好友,李怡欣並將之加入「論股聚財」LINE群組,復要求翟永靜安裝「鼎智」APP,翟永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面交。嗣吳龍童依13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攜帶該公司之現金收據(其上蓋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翟永靜居所(正確地址詳卷),於同日10時許向翟永靜收取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 李宥廷 」署名後將之交付翟永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翟永靜、李宥廷及鼎智公司。吳龍童旋依指示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所取得上開款項留置在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員警於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前往吳龍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支,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吳龍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翟永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至55、61至62頁),復有本案收據、現金及本案工作證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02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卷第59、71、73、76至78、81至83頁、審金訴字卷第85至97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上訴書狀內容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2)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李宥廷」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審金訴字卷第53頁),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阿屌、1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且其所提上訴書狀仍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參以其所提上訴書狀仍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未扣案之偽造「鼎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各1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李宥廷」工作證1張)沒收,且不予沒收洗錢財物,固非無見。惟(1)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並應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2)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依此等條文審酌與本案相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沒收與否(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阿屌、1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60萬元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為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復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原審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鼎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告訴人交予被告之660萬元,係被告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1「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2現金收據壹張3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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