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69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受雇於乙○○,乙○○出資供其弟 陳敏勇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87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經營雞排店,與丙○○所營之壽司店相鄰。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於民國97年8、9月間,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乙○○之雞排店,雖嗣後上開紙張經甲○○等人撕下,卻又因為丙○○不停撥打電話與乙○○之弟陳敏勇,雙方產生嫌隙。甲○○因此萌生恐嚇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晚間19時50分、20時29分、22時2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一次」、「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會處理到你家去」(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敏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甲○○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97年9月14日晚間,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至5通,並對丙○○說「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一次」、「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會處理到你家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為,並辯稱:雖然於電話中有說到「處理」等用語,但沒有恐嚇之意,「處理」的意思只是要報警處理;且於撥打電話當天晚上,確實有請斗南鎮新光派出所蘇姓員警,前往瞭解為何丙○○不斷騷擾乙○○與陳敏勇所經營之雞排店云云。
二、經查:㈠甲○○受雇於乙○○,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187之2號經營雞排店,與丙○○所營之壽司店相鄰。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乙○○之雞排店,雖嗣後甲○○等人將上開紙張撕下,但雙方產生嫌隙。又甲○○於97年9月14日晚間晚間19時50分、20時29分、22時2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一次」、「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會處理到你家去」(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97年9月14日、97年9月16日警詢、98年2月18日、98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敏勇於98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於97年9月23日警詢、98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9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張(警卷第18頁至第37頁,98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97年9月14日、97年9月16日警詢及於98年
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7年9月13日下午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斗六火車站)附近,陸續開始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多次之電話恐嚇,使其無法入睡,精神上遭受凌虐,而持行動電話恐嚇之人就是與乙○○交往之男朋友甲○○等語(警卷第2頁、第3頁、第
6頁,98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5頁)。復觀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98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不僅有通話之通聯紀錄存在,上開通聯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為同一對男女間之電話對話錄音,男方聲音相當不清晰,惟男方確有提及要「處理」女方之言語,如「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一次」、「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會處理到你家去」等情,確實為被告甲○○對於丙○○所說之話語,足見告訴人丙○○上開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告訴人住在二水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在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之住處情形下,又告以上開「處理到你家」等語,是告訴人自然會因被告甲○○以上開言語恫嚇,擔心自身安危而心生恐懼。
㈢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處理等語,僅係告知要報警處理,
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陳敏勇云云。惟被告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全然未提到此語之動機與意義,遲至98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提出此辯解,已有可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斗南鎮新光派出所之員警 蘇政宏 ,其亦表示若有報案紀錄則有三聯單為憑,若僅是打電話詢問無法查證,且因每日處理案件眾多,因此並無特別之印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陳稱蘇姓員警與其是朋友關係(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員警蘇政宏卻對於上開事件全無印象,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衡諸一般人遭受騷擾時,若要告知對方將要報警處理,希望對方自重,應可直接了當說明清楚,對方才能明白,而達成避免侵擾之目的,反觀被告甲○○卻特別用「處理」等曖昧不明、帶有恐嚇意味之用語,顯係其當時所指,並非事後辯稱報警之意思,而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無疑。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因於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所經營之雞排店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壽司店發生糾紛,而與告訴人丙○○產生嫌隙,竟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丙○○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維護乙○○與陳敏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按應為「雲林縣斗六市○○路187之2號」)經營雞排店,與丙○○所營之壽司店相鄰。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於97年8、
9月間,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乙○○之雞排店,雖陳敏勇將紙張撕下,然被告乙○○仍對此生有不滿,且因丙○○仍不停撥打電話與其弟陳敏勇,詎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甲○○部分見上開有罪部分)因此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至隔日(14日)晚間8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不希望你講白賊,妳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妳一次,妳講白賊二次,我就處理妳(臺語)」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照片5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雖供稱於97年9月13日20時50分許至9月14日19時02分許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丙○○,打電話的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來騷擾其所經營的雞排店,也不要一直打電話給其弟弟陳敏勇,造成其弟弟對其不諒解,目的也希望保護其弟弟,不要再生任何事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於97年8、
9月間,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被告乙○○之雞排店,雖其後甲○○等人有將紙張撕下,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卻因而產生嫌隙。又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3日20時50分許至9月14日19時02分許有與告訴人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此有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現場照片5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張(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乙○○所承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雖告訴人丙○○於97年9月14日、97年9月16日警詢及於98
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自97年9月13日下午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斗六火車站)附近,陸續開始接獲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多次之電話恐嚇,電話內容稱「要叫黑道殺我、如你繼續經營生意要斷我手腳,又以污穢之三字經如臭…(女生之生理器官名稱、我不敢描述)及瘋女人等…」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及不敢前往開門經營生意,無法經營生意、無法入睡,精神上遭受凌虐等語(警卷第2頁、第3頁、第6頁,98年度偵字第
389號卷第15頁)。惟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僅有同一對男女間之電話對話錄音,並無被告乙○○以上開言語恐嚇丙○○之內容存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98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丙○○上開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有疑問。
㈢再者,通聯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內與丙○
○通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乙○○等情。反觀上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97年9月13日11時17分許至18時33分許,告訴人丙○○確實先多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敏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被告乙○○方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則被告乙○○上開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存在,其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其告訴人不要在騷擾被告乙○○所經營的店與其弟弟陳敏勇,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可知,既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確實因張貼頂讓
紙張存有糾紛,而告訴人亦確實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弟弟陳敏勇,被告乙○○所稱打電話係為要求告訴人不要騷擾等情,則非全無可信。是本件告訴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在電話中以言語恐嚇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使本院達到被告乙○○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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