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人兼再審原告 練文魁 相對人 練美鳳
練美嬌 林德川 上列聲請人兼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兼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兼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對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兼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9日對其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2年度聲字第412號),惟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兼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及提起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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