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30日所具聲請民事再審狀對於民國10
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駁回上訴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通觀其訴狀理由,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誤載為496條第一條第13項)之再審事由,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況,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原法院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號駁回,本院並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逾限仍未補繳,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僅泛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之意旨,故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實有不妥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