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全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6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全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字後方補充「(何全生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 張寶良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寶良原為鄰居暨朋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就其另案侵占案件作證,未思以理性方法協調,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並於10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賠償新臺幣60,000元與告訴人,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於10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新臺幣60,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第18頁背面、22頁),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何全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全生與張寶良原係鄰居及朋友關係,因何全生認其工廠遭他人侵占,張寶良不欲為其作證,竟基於傷害他人體、恐嚇他人身體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即公眾得以出入之張寶良所營修車廠,徒手毆打張寶良身體,致張寶良受有頭皮挫傷、右眼眶挫傷、正中胸壁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同時不斷以「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損張寶良社會地位言語,辱罵張寶良,於毆打過程中,並向張寶良恫稱如張寶良再跟侵占其工廠的人合作,還是會再打張寶良,致張寶良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寶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寶良之證述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其身體、││││辱罵及恐嚇之過程│├──┼──────────┼─────────────┤│3│證人 王淑華 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全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等罪嫌,其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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