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文
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宗華徐健國 徐健富 孫健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4、1915、1916、1917、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文、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宗華、徐健國、徐健富、孫健民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陳柏伸 與訴外人綽號「 阿蛋 」之 徐建凱 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陳柏伸與友人即告訴人 鍾庭勳 、 石善元 及其他3名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上前往新竹縣○○鄉○○街○○號之「獨家烤魚」餐廳用餐時,巧遇訴外人徐建凱,告訴人陳柏伸與訴外人徐建凱因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經告訴人鍾庭勳調停後,一行人轉往新竹縣○○鄉○○路○段與永順街口之「路口啤酒屋」談判,席間被告徐健富、徐健國、莊佳偉、訴外人徐建凱等人與告訴人陳柏伸一言不合,雙方分持棍棒準備發生肢體衝突,惟警方適時到場制止,方未繼續發生嚴重衝突,告訴人陳柏伸等人再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酒窟TVPUB」續攤。嗣於翌(3)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莊佳偉在該店內發現告訴人陳柏伸等人,被告莊佳偉即向告訴人陳柏伸等人嗆聲:「看三小(臺語)」等語,並以不詳行動電話撥打稱:「東西準備來(臺語)、 阿順 帶人來了」等語,期間被告徐健國、徐健富、劉興文、姜子強、蘇宗華、陳彥文、孫健民等10餘人陸續抵達,告訴人鍾庭勳發現情勢不妙,一行人立即走出店外,被告莊佳偉旋即喝稱:「開下去(臺語)」等語,告訴人鍾庭勳雖趨前制止,被告莊佳偉、徐健國、徐健富、劉興文、姜子強、蘇宗華、陳彥文、孫健民等人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莊佳偉、徐健國、徐健富、姜子強分持開山刀、西瓜刀之刀械,被告劉興文、蘇宗華、孫健民、陳彥文則分持棍棒,以砍傷、棒擊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柏伸、鍾庭勳、石善元等人,致告訴人陳柏伸受有左手上臂(6公分)及前臂切割傷(12公分)併左橈神經斷裂、左膝上切割傷(
8公分)、左尺骨閉鎖性骨折、、腦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鍾庭勳受有背部、左腰部及左手臂大片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告訴人石善元受有左手肘深度刀傷(10公分)併肱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莊佳偉等人見告訴人陳柏伸、鍾庭勳、石善元已倒地不起,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劉興文、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宗華、徐健國、徐健富、孫健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劉興文、姜子強、蘇宗華與同案被告劉祐辰【原名 劉彥邦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興文、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宗華、徐健國、徐健富、孫健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伸、鍾庭勳、石善元分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8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