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瑞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被告賴瑞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銘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6巷口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賴瑞銘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