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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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77號、第117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孫德岫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㈡部分及已減刑之上開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8日;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㈨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行竊方式(案號)」欄所載「徒手打開被害人家中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更正為「徒手扳開 黃林巧雲 住處窗戶之鐵條並敲破其內用以遮蔽之木板後,自該窗戶爬入屋內行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德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孫德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同表編號2(含上開更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許進興 及被害人黃林巧雲均以電話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14日、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罪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77號、
第1178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7號104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孫德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8月、8月、5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進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德岫之自白,(二)告訴人許進興之指訴,
(三)被害人黃林巧雲之指述,(四)許進興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5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五)黃林巧雲案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青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告行竊方式│被告竊得物品及其││││││(案號)│價值(單位:新台│││││││幣)│├──┼──────┼────────┼────┼────────┼────────┤│1│104年3月14日│臺北市信義區虎│許進興│以石頭敲破車號│零錢200元及行照│││中午12時至│林街164巷11號││6479-DL號自用小│、駕照各1張。│││104年3月15日│││客車車窗玻璃後入││││上午6時30分│││內竊取財物。││││間某時│││(104年度偵字第│││││││11777號)││├──┼──────┼────────┼────┼────────┼────────┤│2│104年3月18日│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黃林巧雲│徒手打開被害人家│竊取燕窩1盒、衣│││上午7時40分│街35巷24號│(未告訴)│中大門後,進入屋│物2件、果汁2瓶。│││許│││內行竊。│││││││(104年度偵字第│││││││11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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