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4號原告 蘇仁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瑜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凃莉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仔豬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合作飼養仔豬,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詎被告於102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有:⒈不讓被告人員進場協助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⒉原告未全數購買被告飼料;⒊原告未全數購買被告二品種女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所指內容皆非屬實,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無效。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即未全
數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即於被告每向原告收購1頭仔豬時,原告未使用達38kg以上之母豬飼料云云。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豬場已有種豬800餘頭,才足夠供給被告每3週800至1,000頭小豬,而原告後續向被告購買400餘頭二品種母豬,已符合上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於97年8月8日簽訂2份仔豬合作飼養契約書(契約有限期間分別為97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下稱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內容並未約定有關母豬飼料使用量需達每頭38kg情事;本件依被告提出之「A合約仔豬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0年8月13日至102年5月24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仔豬數量總計31,727頭,惟其中被告於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之仔豬總計4,133頭,此部分屬系爭98年契約最後一批給付之仔豬數量;再者,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為仔豬之成形期,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後始有仔豬可提供被告,故此部分4,133頭仔豬應予扣除。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共向原告購買27,594頭仔豬(計算式:31,727-4,133=27,594),依上開母豬飼料使用量需達每頭38kg之約定,原告需向被告購買合計達1048.6公噸之母豬飼料(計算式:27,594頭×38公斤=1,048,572公斤,約1048.6公噸),而原告迄至102年8月24日止,已購買總計1088公噸之母豬飼料,自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一經簽訂,若雙方片面中途反悔,有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如片面提前解約、違反誠信原則),反悔一方須給付另一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從而,被告未經催告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收購健康仔豬1,088頭後,
本應給付111萬7,902元予原告,被告竟以發現55頭仔豬有瑕疵為由,擅自扣款89,10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仔豬交易日期後,係由甲方負責安排載運之車輛,所發生之運費及運輸之損失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將甲方挑選合格之仔豬,送至載運之車輛上等語,是被告既已挑選合格仔豬,並當場點交無誤,即應給付全部價金。
㈣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50萬元及積欠之貨款89,100元,合計158萬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替補母
豬需完全購自甲方(指被告)之二品種女豬…」。查被告之二品種女豬,身上近乎全白、無花斑,且有耳號作為判定是否為被告二品種女豬之鑑別記號,而原告配種舍中之肉豬不但沒有被告二品種女豬之耳號,且身上顯示出肉豬花斑,可見原告並未全數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全場須完全使用甲方
所售予之飼料,且甲方同意以下列價格出售:散裝料-#530L母豬用(配種及懷孕-金30L:17.65元/公斤,散裝料-#531L母豬用(哺乳期)-金31L:18.81元/公斤,散裝料-#577L仔豬用(高熱能)-77L:18.35元/公斤,散裝料-#527L仔豬用(高熱能)-27L:19.55元/公斤,散裝料-#526L哺乳豬用(高熱能)-26L:23.35元/公斤,散裝料-#525L仔豬用人工乳(高熱能)-25T:34.45元/公斤。」,查原告幾乎只購入較便宜的「散裝料-#531L母豬用(哺乳期)-金31L:18.81元/公斤」飼料,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依各階段餵飼不同之母豬飼料,即懷孕期應餵飼530L,哺乳期應餵飼531L及526L,每一階段母豬所需熱量及營養不同,因原告未依約餵飼,導致母豬產下之小豬弱小,有疾病等,造成收購之小豬死亡率高。又於原告餵飼期間,被告之飼料配方專家曾多次向原告進行勸說,且要求原告應依不同階段餵飼不同飼料,然原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上開約定。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每向乙方收購1頭
仔豬,乙方需使用38kg以上之母豬飼料。」。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算,而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總共出售被告31,727頭仔豬;惟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向被告購買母豬飼料總計1,092,710公斤,則平均每頭母豬飼料用量僅34.4
4公斤(計算式:1,092,710公斤÷31,727頭=34.44公斤),顯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38公斤飼料使用量。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生效後,由甲方
協助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雙方議定後乙方即應遵守飼養管理及防疫計劃。」。原告為隱瞞未依約全數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及全數使用被告飼料之事實,於原告飼養過程中一再拒絕被告人員查看飼養狀況,無視專業人員之技術指導與協助,自已違反上開約定。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胡亂飼養仔豬,以致飼養出之仔豬
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之1088頭仔豬,即因仔豬有不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之情形,合計有55頭仔豬不合格,經與原告商議上開55頭仔豬必須撲殺,原告及原告父親當場表示歉意且願意負擔撲殺費用;上開55頭仔豬乃因原告違約飼養所致,若流入市面恐會造成國人食品危安之疑慮,必須撲殺,是被告給付貨款時,自應扣除此55頭仔豬之價金89,100元。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當被告挑選完仔豬運至車輛上後,原告即可免責云云,惟查,在豬隻飼養市場實務上,被告先依外觀挑選仔豬,若在運輸途中發生淘汰死亡,自應由被告負責,惟因豬隻體內潛在疾病,多數均非一時肉眼所能看出,故經過運輸過程至肉豬飼養戶豬場後之短時間內,一旦仔豬之潛在疾病顯現,只要是經由肉眼或獸醫師專業判斷之不合格仔豬,母豬飼養戶即原告當然必須負責,此為市場上約定成俗之慣例。
㈥綜上,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89,100元;且因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約定,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補正,是被告乃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貨款89,1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雙方約定合作飼養仔豬,即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種豬(二品種女豬)後,繁殖、飼養仔豬,被告則向原告收購飼養至體重大約7公斤之仔豬,收購數量約定為每3週約800至1,000頭仔豬。又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收購1,088頭仔豬後,被告以其中55頭仔豬發現不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等瑕疵而予以撲殺為由,並未給付原告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嗣於同年8月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89,100元,被告則於同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①未讓被告人員進場協助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②未全數購買被告母豬飼料、③未全數購買被告二品種女豬等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離乳仔豬挑顯紀錄表、驗收單、原告養豬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至13、55、56、
90、208至2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前解約,且積欠55頭仔豬之貨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貨款89,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亦即①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7項約定,未達使用約定數量之被告飼料?②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未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③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未讓被告入場協助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日交付之55頭仔豬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違約未達使用約定數量之母豬飼料,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項分別約定:「乙方(指原
告)全場須完全使用甲方(指被告)所售予之飼料,且甲方同意以下列價格出售:散裝料-#530L母豬用(配種及懷孕-金30L:17.65元/公斤,散裝料-#531L母豬用(哺乳期)-金31L:18.81元/公斤,散裝料-#577L仔豬用(高熱能)-77L:18.35元/公斤,散裝料-#527L仔豬用(高熱能)-27L:19.55元/公斤,散裝料-#526L哺乳豬用(高熱能)-26L:23.35元/公斤,散裝料-#525L仔豬用人工乳(高熱能)-25T:34.45元/公斤。」、「甲方每向乙方收購1頭仔豬,乙方需使用38kg以上之母豬飼料。」等語。又被告提出被證9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被證10之「A合約仔豬明細表」(見院一卷第191至195頁),主張上2明細表分別為兩造間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母豬飼料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仔豬之明細資料,原告亦稱:對上2明細表之內容不爭執等語(見院一卷第225頁);且上2明細表內容核與卷附送貨單、客戶受貨簽收單資料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134至17
5頁),足見上2明細表之內容應堪採信。準此,系爭契約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仔豬數量總計31,146頭(即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購買仔豬總數31,727頭,扣除100年8月13日所購買仔豬284頭、297頭之數量),而此期間原告則向被告購買母豬飼料重量總計1,080,690公斤(即100年8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期間購買母豬飼料總數1,092,710公斤,扣除100年8月3日、9日、13日分別購買之4,080公斤、4,
100公斤、3,840公斤),是平均每頭母豬飼料用量為34.7公斤(計算式:1,080,690公斤÷31,146頭=34.7公斤,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原告未達使用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被告母豬飼料38kg,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於97年8月8日簽
訂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均無有關每頭38公斤飼料使用量之約定;而依被證10之「A合約仔豬明細表」,被告於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之仔豬共4,133頭,此部分屬原告依系爭98年契約最後一批給付被告之仔豬數量,且依仔豬之成形過程,從母豬發情交配、受孕、生產,至仔豬出生、離乳、迄至飼養體重約6、7公斤止,共需約146天,故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為仔豬之成形期,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後方有仔豬可提供被告,是上開4,133頭仔豬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購買母豬飼料之重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兩造合作養豬10多年了等語(見院一卷第63頁背面),且觀之系爭契約、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見院一卷第200至211頁),可知上3契約係接續簽訂,契約之有效期間未曾中斷,且兩造合作飼養仔豬之交易模式亦無重大變更,是原告應無重頭開始繁殖母豬、飼養仔豬之必要;況系爭98年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8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則兩造於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之交易,殊無可能仍適用系爭98年契約,是原告主張應扣除於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交易之仔豬共4,133頭,以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母豬飼料用量云云,洵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若有下列情況則甲乙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對方不得異議:…⒉違反第3條雙方權利義務規定。」、「本契約書一經簽訂,即應忠實履行,不得反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若雙方片面中途反悔,有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如片面提前解約、違反誠信原則),反悔一方須給付另一方新臺幣1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通知催告後仍不改善補正者,該不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余建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職務為豬場之飼養管理,我於102年間有去過原告的飼養場2次;因為被告公司副總告訴我,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仔豬送到其他飼養場去(發現)不好養,育成率不好,所以我去原告的豬場看管理上有什麼問題;原告跟被告買5、6月大的種豬,一頭仔豬要抵母豬38公斤的飼料,依被告每個月的報表可看出原告飼料買的不夠,我有常常跟原告提此問題,原告說他會叫貨,他有叫貨,但數量不夠等語(見院一卷第76頁背面、7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 張承宜 亦具結證稱:我負責種豬銷售及母豬飼養場的管理,我於102年中時有去過原告的飼養場2次,我有跟原告談到原告飼料沒有完全使用被告飼料的問題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背面、78頁);而原告亦供稱證人余建霖、張承宜有前往其養豬場之情(見院一卷第
104頁),並有原告養豬場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0頁),足徵被告人員確已多次催告原告應依約完全使用被告出售之飼料,及被告每收購1頭仔豬時,原告需使用達38公斤以上之母豬飼料,惟原告卻未能改善,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7項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當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審酌被告所主張其餘原告未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未讓被告入場協助技術指導等違約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
⒈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1088頭仔豬
後,運送至 陳俊甫 之養豬場飼養,因發現其中55頭仔豬有不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等瑕疵而予以撲殺,經通知原告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撲殺費用,此符合養豬界之慣例,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仔豬交易日期後,由甲方(指被告)負責安排載運之車輛,所發生之運費及運輸之損失由甲方負責,乙方(只原告)負責將甲方挑選合格之仔豬,送至載運之車輛上。」;且證人余建霖具結證稱:被告向飼養場購買仔豬時,可以從仔豬之外表觀察,如果仔豬小於5公斤以下,或小豬會喘的、呼吸比平常頻率高、關節腫大等,我們都不要,被告專員如果在母豬場現場發現不合格的小豬,就不會抓,由母豬場自行處理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及背面);及證人 陳火傑 即被告公司獸醫師亦結證稱:我於102年3月初左右,曾前往陳俊甫的飼養場查看,發現有一些不良的豬及死亡的豬,不良的豬是指會喘、關節炎、比較瘦弱等,死亡的豬大部分是因為肺炎、多發性漿膜炎等疾病,發生原因是細菌感染,細菌感染會有潛伏期,我不能確定仔豬是在送到代養場(指陳俊甫之養豬場)之後或之前感染等語(見院一卷第100頁背面)。依上2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仔豬時,係由被告先在原告之養豬場內自行挑選及判定合格之仔豬後,始安排車輛將仔豬運送至陳俊甫之養豬場繼續飼養甚明,則嗣後上開仔豬在陳俊甫之養豬場飼養期間發生不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等瑕疵而死亡或遭撲殺時,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係因被告運輸過程之耗損,或因陳俊甫飼養過程之疏失等原因?均尚有疑義。
⒉證人陳俊甫雖證稱:原告的仔豬送至我的養豬場後,1星期
後弱小的就跑出來了,有喘的、關節炎、咳嗽、呼吸比較快,我就通知被告人員來把不好的小豬挑出來集中管理,並由被告決定吃藥、打針還是撲殺,這些仔豬後來有的自然死亡、有的撲殺,迄至102年3月11日自然死亡加撲殺,總共死了55頭;仔豬送至我的養豬場後若死亡,於送來1個月以前是由來源場負責,於送來1個月以後是由我負責,此部分並未簽約,是被告和我的約定等語(見院卷第101頁及背面)。惟查,證人陳俊甫自承:係以養豬之育成率與被告計算費用;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過他的飼養場等語(見院一卷第101頁),則原告飼養之仔豬運送至證人陳俊甫之養豬場繼續飼養後,若發生疾病、瑕疵而導致死亡,是否可歸責於證人陳俊甫,對其當有高度利害關係;且證人陳俊甫之交易對象既僅為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直接接觸,則證人陳俊甫所稱:原告之仔豬送至其養豬場若於1個月內死亡,應由原告負責之情,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況查,倘如被告指稱本件55頭仔豬死亡,應由原告負責乙節符合養豬界之慣例,則被告豈有不將此仔豬死亡時損失分擔之重要內容,明訂於系爭契約或被告與陳俊甫所訂契約內之理?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為仔豬運送至代養場短期內死亡應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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