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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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潘阿綢
趙昌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同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兩造審理主義,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藉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趙雲楨 對被繼承人 趙瑞東 之繼承人即伊等、 趙昌廷 、 趙子龍 、 趙梓伶 、 趙美瑛 、趙雲楨等7人(下稱被繼承人趙瑞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繼承人趙瑞東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2月17日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並已核發上述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惟伊等並非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僅係以前之設籍地,尚未遷移),而係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並經營「江蘇 老趙 刀切麵」,再審被告既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不同門牌建物(含基地),依再審被告所屬催收人員所應具備之一般能力與平常訓練,不可能不至現場拜訪查看,而查看後即可知悉伊等並非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詎再審被告竟隱瞞上情,仍向原法院 陳報伊 等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致伊 等未獲原法院通知,無從為應訴答辯,令再審被告得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取得勝訴判決,是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㈡伊等係於104年7月初,由再審被告於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陳
亞克至上開「江蘇老趙刀切麵」告知該房屋即將遭到拍賣,打算如何處理,可與其連絡,並留下原審判決書影本時,始知悉再審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事,然再審被告所代位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早於102年間即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案經伊等提出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審理中,前後2案實屬同一案件,原法院對於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再審被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原判決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㈢被繼承人趙瑞東自91年9月起至94年4月死亡時止,係被送至
臺北市私立仁泰老人養護所養護照料,全部養護費新臺幣(下同)96萬元係由再審原告潘阿綢支付,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曾經被繼承人趙瑞東於81年6月1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40萬元,該筆貸款均係由再審原告潘阿綢陸續予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85年6月後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含逾限繳日加徵之滯納金),亦係由再審原告潘阿綢所繳納,而再審原告潘阿綢代被繼承人趙瑞東繳納之上開養護費、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為保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支出,被繼承人趙瑞東之遺產自應連同上開已繳納之金額併予計算,而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始符公平,再審原告潘阿綢並提出已繳納上開養護費、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單據等未經原法院斟酌之證物,是原判決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伊 等於104年間僅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實際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經營江蘇老趙刀切麵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於98年5月前均係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於98年11月後均改寄至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專用信箱(見本院卷第44至68頁),足徵被繼承人趙瑞東之繼承人(包含再審原告)於98年5月至11月間曾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變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正本是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向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已非無疑。再者,本院又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協助查訪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日迄今是否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及再審原告是否有前往領取10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瑞安街派出所之原判決正本,該局函覆表示再審原告均未居住於該址,亦未至瑞安街派出所簽收應受送達文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8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徵再審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1日後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是原法院依據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暨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同上地址,分別將指定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付郵,嗣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同年3月4日將前揭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警察機關等情,雖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卷內可據(見該案卷第46頁、第62至63頁、第79至80頁),然上開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亦未領取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之上開訴訟文書,自不能認為上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故再審原告於本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座落│地目│土地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1271│1244/000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2120│1244/000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117│24/120│├──┼─────────────────┼───┼─────┼────────┤│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8│24/120│├──┴──┬──────────────┴───┴─────┴────────┤│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主要建築├──────────┤││││門牌│材料及層│樓層面積合計││││││數│││├──┼───┼───────┼────┼──────────┼────────┤│1│1671│臺北市大安區大│國民住宅│總面積:12.44│1分之1││││安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層次面積:12.44│││││264-1號│土造6層│面積:6.75││││├───────┤││││││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60之60│││││││號││││├──┼───┼───────┼────┼──────────┼────────┤│2│1009│臺北市大安區大│住家鋼筋│總面積:76.94│1分之1││││安段二小段192│混凝土造│層次面:76.94│││││號、194號│5層│面積:11.44││││├───────┤││││││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二段138號│││││││5樓││││└──┴───┴───────┴────┴──────────┴────────┘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趙昌廷│七分之一│├──┼───────┼────┤│2│潘阿綢│七分之一│├──┼───────┼────┤│3│趙昌府│七分之一│├──┼───────┼────┤│4│趙子龍│七分之一│├──┼───────┼────┤│5│趙梓伶│七分之一│├──┼───────┼────┤│6│趙美瑛│七分之一│├──┼───────┼────┤│7│趙雲楨│七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