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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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呂水波 相對人 李佳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下稱原審105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104年12月15日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限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審105年1月20日裁定)。嗣抗告人於105年1月20日對於原審105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3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2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8頁),是其所為抗告顯非合法。則原審於105年2月23日以其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駁回其對於原審105年1月5日裁定所為之抗告(下稱原審105年2月23日裁定),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於原審105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尤乃玉